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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办法
更新时间:2017-05-23 00:00:00  |  供稿:  |  点击次数:3340次

 

第一条为加强对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规范学士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保证人才培养和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促进高等教育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放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批权的通知》、《关于改进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批独立学院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审核办法。

第二条甘肃地区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均由甘肃省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

第三条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申请单位必须是教育部(或原国家教委)批准设置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其所设专业符合教育部颁布的本科专业目录。

()申请单位必须达到《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有关标准。若申请单位为独立学院,须达到《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有关标准。

()申请设置的专业满足社会需要,发展规划科学、合理,能有效指导专业建设。

()申请专业能按照大学本科教学计划开出全部必修课程,各门课程原则上由讲师及其以上职称的教师讲授,副教授及其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一定比例的课程讲授,教学质量较好。

()申请专业须有职称、学历、年龄结构基本合理的师资队伍,有3名以上具有副教授及其以上职称的教师,其中至少有1名教授。

()能按教学计划开出实验课程、实习课程,实验条件、教学条件良好,专业教学实验室配备完善,利用率高,专业图书资料数量充足,种类较全,有稳定的实习基地。

()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近3年来取得一定数量的科研成果,目前承担有一定数量的科研项目。

()2 名副教授及其以上职称的教师、一定数量的讲师指导学生做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它毕业实践环节)

()申请专业设置有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配备有素质较高的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工作人员。

()制定有专业师资培养规划,各项教学、考核、管理制度健全,且有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第四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申请办法。

1.申请学校应于本校第一届本科生入学当年向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成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2.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于第一届本科生毕业的当年四月五日前,向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均一式二份):

(1)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简况表(附件一)

(2)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简况表(附件二)

(3)各项管理、考核制度,拟实施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五条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的申请办法。

1.拟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在招收第一届本科生的当年,其所在院()应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成立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2.拟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应于本专业第一届本科生毕业的当年,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填写《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简况表》一式二份于每年四月二十日前报送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

1.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第一届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根据拟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实际情况,省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评议组进行实地考察评审;专家评议组由与申请新增专业相同或相近的专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其中专家应不少于2/3

3.专家评议组对拟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评审,通过听取汇报,评阅申报材料,抽检教育教学档案,分别与教师、学生、管理人员座谈,实地考察教学、实验、图书资料和后勤保障等设施,深入了解拟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整体条件、教学条件和教学水平,特别是应届本科生应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研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情况。

4.专家评议组对拟新增单位通过无记名投票(二者均获2/3及以上同意票为通过)形成评议结果,并报省学位委员会。

5.省学位委员会在审核专家评议结果后,形成审批结果,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的审核。

1.根据拟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所报送的材料,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5-7名专家进行评审。专家组通过听取汇报,评阅申报材料,实地考察专业实验室、图书资料室,与学生座谈等,深入了解拟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设置与建设、师资队伍、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课程设置、人才培养和教学管理等实际情况,在充分讨论、评议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和评审结果,并报省学位委员会。

2.省学位委员会在审核专家评议结果后,形成审批结果,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独立学院要加强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学士学位授予直接关系到本科教育的质量和效益,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加强对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省学位委员会将加强对各单位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检查和评估,对不能保证所授学士学位质量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有权暂停或撤销其相应专业或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省学位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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